时间:2022-05-31 15:22:31
2013年《企业破产法(解释二)》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作进一步修改,比如明确规定个别清偿中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条款、明确规定经行政清理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可撤销行为的起算期限、明确规定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救济途径等。但是,我国破产法起步较西方发达国家晚,立法体制仍然不够完善,虽然确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但是对可撤销权行为种类、可撤销权期间、撤销权的具体行使等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可撤销权行为中的主观要件、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等方面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缺乏系统性。
我国目前的破产法规定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并不是因为撤销权是它自身的权利,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管理人的一种职权。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清算工作、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撤销权的行使最终的目的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追回,这也是管理财产的一种表现,故撤销权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应当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法律规定从文义角度原则上排除了可撤销行为的主观因素构成要件,但对法律的研究却不应仅停留在解释学的层面,如果从法理或曰合理的角度探讨,笔者认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还是应适当考虑主观因素的。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矫正债务人在破产危机期间的破产欺诈行为及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
行使破产撤销权后债务人的行为无效管理人可以依法追回债务人的财产或相应财产价值或权利并将追回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分配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增加势必减低了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所以债权人享有行使破产撤销权后所得利益是撤销权行使的利益主体。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而撤销行为的受益人是债权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极有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债权人的撤销权明显不同,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对债权人、债务人、行为相对人造成怎样的法律后果,被撤销的行为的性质如何,我国现行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相关法律程序。行使撤销权需要通过诉讼,所以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一般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实践中不排除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无法行使,这属于想为而不能为的情形;另一种是管理人认为不必要行使撤销权或认为行使撤销权成本过大,效果会适得其反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但部分债权人却坚持要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属于管理人与债权人出现意见分歧的情形。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但在合同法里规定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受让人需要明知才可以撤销。既然债权人撤销权规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性,破产撤销权作为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中的延伸和扩张,本质仍属于撤销权,但行使范围已远远超过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如果对所有行为都采用单一的判断标准,不利于均衡各方利益,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可撤销的行为的必要条件,同时要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作出,即“行为损害性”和“行为时间性”是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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