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31 15:22:27
笔者以破产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例,引出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认定难题,接着从共益债权的概念、特征、认定条件及当前法律规范出发,分析共益债权的认定问题。科学审慎认定共益债权,应当注重以下两点:一方面,正确把握法律规则,如对于《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规定的理解,破产取回权行使的前提系标的物存在且能取回,在标的物不能取回的情形下,不能根据本条规定主张享有共益债权。另一方面,综合运用共益债权的概念、特征及认定条件,特别是根据共益债权产生的时间标准,从而判断债权人是否享有共益债权。共益债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难点,本文抛砖引玉,期待更多研究。
龙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安徽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对共益债务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将其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破产取回权的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若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无法适用。故信安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3]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共益债清偿顺位通过协议约定并经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确认成为“超级优先权”,将共益债务清偿顺位优先于法定的优先债权,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似乎还可以探索,但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共益债不得优先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再加上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也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因此通过协议约定及法院确认,乃至债权人会议通过所确立的共益债超级优先权,其法律效力最终如何认定存在风险,值得探讨。
共益债权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的利益,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一切债权的总称。共益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清偿的属性,其认定与清偿关乎债权人的核心利益,也影响着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共益债立法方面主要采取列举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共益债认定条件及标准等问题不断出现。本文以司法案例为视角,对共益债的认定问题展开研究。
而福建泉州中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上诉人李辉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其后李辉雄虽然撤回诉讼,但在疫情期间仍积极履行权利,并无怠于履行权利之情形。故对于李辉雄的起诉,石狮市法院应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