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1 10:17:34
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因案外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致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此后又被解除查封,因查封、扣押之事由而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效力则自始归于消灭,该抵押物恢复至原先未确定状态,其上所设最高额抵押权得以恢复。善意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在查封期间内继续发放的贷款,仍被该抵押物所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对于前述争议问题给出了明确观点,法官会议意见认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人民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至此,最高院统一了存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间的裁判规则。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属于阻断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继续产生的事由,但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特点,抵押权人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并无主动查询抵押财产是否被查封的义务,而执行法院在查封抵押财产时,尤其是本案中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获悉房产的抵押信息并通知抵押权人不存在困难,因此由执行法院进行通知比要求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借款时审查抵押物的状态更加合理。
《民法典》第423条[9]第4项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民法典》实施后,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存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时间,关于抵押物被查封后最高额抵押债权何时确定的争议休矣。
笔者前期发表专题文章对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又增设债权是否受最高额抵押保护的问题予以过分析,详见《最高院: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债权人未被告知新增债权享抵押权》、《最高院:债权人应知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新增的债权不属于抵押物担保范围》,两案例可以得出无争议结论:如果最高额抵押权人对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不知情,其在约定期间内新增债权应受抵押保护,实务中已经没有争议。《民法典》也在原来《物权法》基础上增加“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表述也再次确认本观点。如果能够证明抵押权人明知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仍新增贷款的,不能对抗查封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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