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0 14:13:14
说白了,就是经营性传销,主要是通过传销模式来增加销售,而诈骗性传销则主要以传销模式进行诈骗,一般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区分,那就是经营性传销的主要靠销售业绩计酬,而诈骗性传销主要以拉人头来计酬,产品的好坏、销售的多少基本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说白了,就是经营性传销,主要是通过传销模式来增加销售,而诈骗性传销则主要以传销模式进行诈骗,一般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区分,那就是经营性传销的主要靠销售业绩计酬,而诈骗性传销主要以拉人头来计酬,产品的好坏、销售的多少基本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虽然从法律解释看很明了,但是在实践中,经营性传销和诈骗性传销很难有较为明确的划分,至于TST涉嫌哪个性质的传销,就要看官方的调查结果了。
经营性传销是指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传销活动,其本质是以传销模式开展的经营活动。诈骗性传销则是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或仅以经营活动为名,收取“入门费”,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的传销活动,其本质是以传销模式进行诈骗。
顺带提及的是,传销犯罪中犯意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及的罪名主要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尽管参与人与传销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甚至也不会纳入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但毕竟侵犯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一般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以后两个罪名为主。而依据《传销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似乎仅涉及集资诈骗罪?
“想象竞合论”的质疑。少数学者持“想象竞合论”,张明楷教授指出,传销活动同时构成普通诈骗、合同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罚。[24]如果此论成立,由于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标准的,大多构成诈骗犯罪,处罚上几乎都是后者为重,会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丧失适用场景。
对此的合理解释只能是:一方面,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提示性条款,旨在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传销之名行诈骗之实的情形,对此应当加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如果查实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考虑认定为诈骗犯罪。即《传销意见》第六条重在司法实务应用的提示解读,而不是理论学说分岐的选择站边。从实际运用结果来看,一般不会出现“择一重罪处断”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故对所涉情形实际上是转化适用了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