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31 15:23:02
龙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安徽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对共益债务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将其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破产取回权的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若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无法适用。故信安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3]
笔者以破产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例,引出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认定难题,接着从共益债权的概念、特征、认定条件及当前法律规范出发,分析共益债权的认定问题。科学审慎认定共益债权,应当注重以下两点:一方面,正确把握法律规则,如对于《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规定的理解,破产取回权行使的前提系标的物存在且能取回,在标的物不能取回的情形下,不能根据本条规定主张享有共益债权。另一方面,综合运用共益债权的概念、特征及认定条件,特别是根据共益债权产生的时间标准,从而判断债权人是否享有共益债权。共益债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难点,本文抛砖引玉,期待更多研究。
2.民法上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上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六安中院认为,对于信安公司无法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损失部分,应按照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其主要理由是《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而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已丧失民法上的取回权基础,故上述规定没有适用的余地。
2.民法上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上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六安中院认为,对于信安公司无法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损失部分,应按照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其主要理由是《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而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已丧失民法上的取回权基础,故上述规定没有适用的余地。
2。民法上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上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六安中院认为,对于信安公司无法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损失部分,应按照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其主要理由是《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而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已丧失民法上的取回权基础,故上述规定没有适用的余地。
综上所述,代偿取回权制度的构建能够肃清我国破产法领域对“尊重非破产规范”原则的误读,进一步修正民法规范在破产法中的适用,有效实现各方破产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必要性和意义,应作为破产法改革的重点方面加以推进,而探寻具体的完善路径应以目前代偿取回权面临的问题为导向。
另一方面,代偿取回权制度中仍存在未对民法规范加以“破产化”修正的情形,造成制度价值难以发挥。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在取回权标的物被违法转让的情形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31条完全沿袭了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关于无权处分救济的规定,认定权利人不得以无权处分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为权利基础,就转让所得价款或对价物行使代偿取回权,只得根据债权产生的时间节点,以共益债权或普通债权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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