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31 15:21:33
《海南破产条例》第六条第四款新增了债务人董监高人员提请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义务,即债务人的董监高人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当及时书面提请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鉴于债务人董监高人员对公司情况较为了解,将其纳入申请主体范围具有合理性,由其提请申请破产有利于及时挽救困境企业,有效避免债务人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进一步减损,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文义解释,同时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仅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外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并未排除破产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款对《企业破产法》有较大突破,针对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恶意不申报行为,即明确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不申报债权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债权实体权利灭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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