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me:2021-11-06 Click:2443
近期申请办理的一起代币总发售案子,A某根据众筹项目客户的流行虚拟货币交易所发售的M币,后打造出的M数字货币,无一切区块链应用,也无法上交易中心,仅在服务平台內部供客户交易,侦察行政机关则以诈骗罪判罪。
在这里一环节中,客户也只能将USDT,BTC,ETH在线充值到服务平台规定的数字货币钱夹详细地址,再选购M币,但有的粉丝不可能选购USDT等主流币,后服务平台就选择一部分顾客协助选购主流币后,在线充值到特定的数字货币钱夹详细地址,再选购M币。
但就将人民币兑换成主流币的全过程,侦察行政机关进一步觉得A某等是为掩盖,瞒报集资诈骗罪的所得的以及造成的盈利的来源于特性,根据转帐或是别的电子支付方法迁移资产,是一种洗黑钱个人行为,从而再对侵权人以洗钱罪判罪,最后以A某等组成2个罪行移交移送起诉。
那麼该案例中,一个有异议的情况便是,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后,再将虚拟货币做为在线充值方法获得发售的虚拟货币,是不是又组成洗钱罪?
文中觉得,代币总发售全过程中,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后,再将虚拟货币做为在线充值方法获得发售的虚拟货币,并不符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原因如下所示:
一,将人民币兑换为数字货币的个人行为不属于电子支付的洗黑钱方法。
该起代币总发售案子中,侦察行政机关以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归属于电子支付的洗黑钱方法,这一定性,是不正确界定了金融机构的含意,可能造成将数字货币觉得是法定货币的结果,与我国对数字货币是虚拟物品的精准定位发生冲突。
刑诉法第—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之(三),根据转帐或是别的电子支付方法迁移资产的,表明的是洗黑钱的一种方法,将要RMB根据电子支付的方法给予迁移,完成的是物理学迁移的全过程。
而依据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其中对电子支付服务的整体界定是“电子支付业务流程(也称付款业务流程)是银行业或是付款组织在支付款人相互间给予的流动资产迁移服务项目。”
由此可见,说白了“电子支付”是将流动资产从一方转为另一方的物理学迁移个人行为。在其中的流动资产只是就是指法定货币。
而数字货币在中国的精准定位是虚拟物品,这在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颁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就早就确立出来,而且一再声明例如以太币等数字货币“并不是由贷币政府发售,不具备法偿性与强制等贷币特性,并没有真真正正实际意义的贷币。从特性上看,BTC理应是一种特殊的虚拟物品,不存在与贷币等同于的法规影响力,不可以且不宜做为贷币在市場上商品流通应用。”
假如将人民币转换为数字货币的全过程觉得是一种电子支付方法,就等同于认同数字货币是在我国的法定货币,这与我国对数字货币的精准定位相分歧,与此同时也是变向认可数字货币是法定货币。因而,将人民币兑换为数字货币并不是流动资产中间的换取关联,并不是一种流动资产的迁移个人行为。
二,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产生于代币总发售集资款全过程中,并不是洗钱罪上下游违法犯罪进行以后的掩盖瞒报个人行为。
洗钱罪是在上下游违法犯罪进行以后,将上下游违法犯罪的脏款根据别的方法给予迁移的全过程。换句话说,仅有上下游违法犯罪进行,且操纵或是操纵了上下游违法犯罪的违法犯罪所得的以及盈利,才可以再完成脏款“漂白”,假如上下游违法犯罪沒有进行,或是上下游违法犯罪的违法犯罪所得的以及盈利沒有被操纵操纵,就不可能有脏款被“漂白”,也就沒有洗钱罪创立的很有可能。
那麼在以上代币总发售集资款案子中,消化吸收的是虚拟货币,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再开展在线充值,是代币总发售集资款的必经之路阶段。而为了更好地消化吸收数字货币,服务平台设计方案了二种在线充值方法,一是立即让客户在线充值数字货币,二是让客户将RMB转换为数字货币后再开展在线充值。二种在线充值方法如下图:
第一种在线充值方法:
(客户)RMB——(客户自身在第三方交易中心选购)数字货币——在线充值到特定数字货币钱夹详细地址——换取服务平台发售的虚拟货币
第二种在线充值方法:
(客户)RMB——在线充值到服务平台给予的储蓄卡——服务平台在第三方交易中心选购数字货币——在线充值到特定数字货币钱夹详细地址——换取服务平台发售的虚拟货币
由图中能够见到,假如将全部代币总发售全过程评定是集资诈骗罪,那麼将人民币兑换为数字货币是消化吸收数字货币的前面个人行为,依然是紧紧围绕集资款的方式而进行。并且仅有将虚拟货币在线充值到特定的数字货币钱夹详细地址时,全部集资款全过程才进行,才产生对个人财产的操纵与操纵。
因而,将人民币兑换为数字货币的全过程从事实上看,这一个人行为产生在集资款全过程中,也未对资产产生操纵与抑制功效,不符洗钱罪上下游违法犯罪顺利完成,对违法犯罪所得的以及盈利产生操纵与操纵的标准。
三,根据严禁反复点评及其法益损害全方位点评的标准,将人民币兑换为数字货币的个人行为都不应以洗钱罪解决。
最先,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方式在同一个集资款个人行为的犯罪构成客观事实以内,不可做反复点评。
若代币总发售组成集资诈骗罪,将RMB转换为数字货币也是全部集资款新项目运作的必经之路阶段,一同做为全部集资款个人行为的一部分,该个人行为是点评集资款个人行为的必需基本,要是没有RMB转换为数字货币的全过程,就没法完成消化吸收虚拟货币的目地。
根据将RMB转换为数字货币的个人行为是与代币总发售同为一个集资款个人行为,因而不可以既将其点评为非法融资个人行为又点评为洗黑钱个人行为,不然便会造成对同一个犯罪构成客观事实开展二次点评,违背严禁反复评论标准。
次之,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个人行为仅侵害一个非法集资的法益。
做为中下游违法犯罪的洗钱罪,归属于上下游违法犯罪的过后个人行为。在刑诉法基础理论中,对过后个人行为的可罚性,在于该个人行为是不是侵害了新的法益,或是加剧了对同一法益的损害。
而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个人行为是集资款个人行为的一部分,总体上依赖于集资款个人行为,为集资款个人行为所遮盖。在点评该个人行为时,不可以人为因素隔断起来对待,这一个人行为从始至终都只侵害非法融资的一个法益,该情形的违法性情况延续性存有,沒有超过集资款的法益,而升高为洗钱罪。
即便代币总发售因涉嫌非法集资,都不应否定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归属于一个集资款个人行为,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也被集资款个人行为所消化吸收,也就是上下游违法犯罪消化吸收了洗钱罪,此后,合乎“一个人行为损害数法益”的必要条件,故应创立想象竞合犯。依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标准,也只应按从一重罪解决,而不组成数罪。
如同张明楷专家教授上述:“在非法融资等违法犯罪不断期内协助迁移违法犯罪所得的及盈利的个人行为,很有可能组成洗钱罪与非法融资等违法犯罪的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
总的来说,代币总发售案子,若被确认为集资诈骗罪,不可将在其中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个人行为,再评定为洗钱罪。这既并不是流动资产中间迁移的逃税个人行为,也不属于洗钱罪上下游违法犯罪进行以后的掩盖瞒报个人行为,不然便会违反严禁反复判断的标准,最后造成罪刑刑认识不清。
因而,刑事辩护律师在申请办理涉发售数字货币案子时,一定要具体分析发售数字货币的方式,及其资产的注入方法,防止出现对被告方线段罪的不好情况,尽快将发售数字货币的方式与刑诉法判罪的个人行为特点融合起來,做掉洗钱罪,说动审理案件工作人员或是筹办检查官以单罪移交移送起诉或是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