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1-08 12:03:41
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根据甲银行提供的基金网上购买操作电脑截图,在申购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前,曾对吴某进行过网上风险提示及风险评估。吴某让沈某某代其在电脑上申购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且本人未仔细阅读风险提示且未接收风险评估,本身存在过错。
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申购可由申购人自行在网上操作或在甲银行柜台办理申购。直接相对方是申购人和证券公司。不论采取何种交易模式,甲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对购买基金品种、数额等的决定权。因此,吴某和甲银行之间并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刘重杰,2017年9月加入招商基金,现任招商深证电子信息传媒产业(TMT)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深证电子信息传媒产业(TMT)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招商深证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等基金经理。此前,刘重杰曾任职于成都商报社、西南财经大学金融数据中心、南京大学金陵学院等。
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的产品,并对吴某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为吴某办理购买某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
基本案情:2011年6月17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理财产品后,沈某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9万元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吴某并配合输入了其某银行一卡通贷记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未对吴某进行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
甲银行是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的推介机构。尽管其并非基金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作为推介机构,甲银行理应对自己代销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并在销售中对于申购人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录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二审法院确定甲银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吴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树荣先生,经济学硕士。曾任招商银行资产托管部基金会计,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核算部基金核算专员、指数与量化投资部运作支持专员、易方达深证成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易方达深证成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等基金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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