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8 17:03:26
《2020年会议纪要》[1]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2]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
一、“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实际上是对纪要一“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做了更宽泛的扩张解释。
1.上述规定,暂且称为“三千元三十万元”标准。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三千元三十万元”标准认定《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除了要符合“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情形,还要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换言之,不是只根据银卡内流水金额的“三千元三十万元”情形来认定《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见到对方有困难,张女士没打算袖手旁观,但是她手里也没有钱,不过张女士却把自己的信用卡交给了对方,她的信用卡有三十万的额度。而刘某拿了信用卡之后分三次取走了三十万,并表示会尽快把钱还给张女士,但是后来刘某却说他还不上钱了。由于信用卡是张女士的,银行一直都在催张女士还款,所以最后这笔钱张女士自己想办法还给了银行。
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对于涉“两卡”案件,要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加强对“两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的查证。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申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五、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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