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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以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优先受

时间:2022-06-21 10:18:07

执行异议之诉中,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以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人名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案外人即该房屋买受人以其就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主张不得执行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尚未就房屋取得现实抵押权,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仅在债权范围内体现为优先受偿的可能性,不足以优先于买受人极其接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期待权,故法院对于银行以享有优先权为由,提出继续执行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中国银行就涉诉房屋主张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中国银行就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由此取得了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可以在潘某某完成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属后,依法取得要求潘某某配合其将抵押预告登记变更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在潘某某还款不能后,中国银行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应理解为优于普通债权的请求权,但因抵押权尚未现实设立,该权利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此外,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再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鉴于防御破产也是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重要特征,此时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赋予抵押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抵押预告登记使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形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能否产生优先受偿效力在本次担保法司法解决出台前并不明晰。新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兼顾理论与现实情况后采取了相对折中的处理,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的优先受偿效力:“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即经人民法院审查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取得抵押权并在特定条件下优先受偿。最新司法裁判也支持了预告抵押的优先受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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