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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

时间:2022-06-21 10:15:26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再审申请人以其抵押权能够对抗丁维生的权利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的司法判断体现在法院通过对登记行为所涉民事权属进行审理,查明真正的权利状态。这实际上就是对民事权属的实质审查,这一实质性审查是针对登记行为的法律基础所作的审查,而不是针对登记行为本身的审查;是针对登记申请当事人的审查,而不是针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故不属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显然应当由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民事权属作出审查认定。本案审查对象表面上虽然是经过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行为,但实质上的审查对象是针对两被告,不是针对抵押登记机关;是针对抵押登记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即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民事行为,不是针对抵押登记这一行政登记行为,应由民事审判部门作出审查认定。

【解读与延伸】这是关于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确定担保物权归属并由谁来行使的规定。举例:甲担保公司通过乙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约定将借款人丙的财产抵押给乙银行。借款到期后,丙不能归还,甲担保公司直接向法院主张就丙的财产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目前一般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担保物权均登记在担保公司名下,未有不妥。

也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将“抵押后是否允许标的转让”进行登记。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建议明确约定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并且积极推动登记。也就是说,一套房产被抵押登记后,无论这套房子卖给了谁、卖了几手,上面的抵押权仍存在。一旦债务到期未履行,抵押权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另外,抵押权人如果不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此时只能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此时抵押权人同时也是债权人向法院诉讼时,一方面要求确认债权,另一方面要求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变现后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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