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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有限合伙型基金的GP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义务

时间:2022-06-20 11:53:26

裁判观点:有限合伙型基金的GP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义务,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基金LP无法收回投资款和获得收益应系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基金LP提出的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十五条其他。(一)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二)本合同一式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简评: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2],若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必须是由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必须证明两个事项:对方违约+该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盲池”基金,LP既要证明GP存在违约事实,还要证明该违约事实致使合伙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是件难度很高的事。对专项基金而言,举证相对容易一些,因为确实存在GP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投向特定项目,或者在投资中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形,LP可以据此主张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合伙协议应予以解除。此外,在此情形下,LP还可以援引《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主张退伙[3]。

《合伙企业法》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但在商业实践中,合伙协议通常会约定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的清算人,有的会约定基金管理人联合基金托管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但是,在基金运作状况不佳,特别是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往往迟迟不启动清算程序,而在此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机构通常也会因基金尚未清算而不支持LP要求GP赔偿或者返还投资款及收益的请求。

以由普通合伙⼈(GP)和有限合伙⼈(LP)共同组成的合伙型私募基⾦为例,在资⾦募集阶段,普通合伙⼈(GP)在中基协登记为管理⼈后可以⾃⾏或委托第三⽅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销售私募基⾦,与作为有限合伙⼈(LP)的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成⽴合伙企业并约定企业经营期限(即投资期限)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在资金投资和管理阶段,管理⼈会依据合伙协议约定作为执⾏事务合伙⼈并主导私募基⾦的投资和管理,这⼀阶段投资者基本不参与。退出阶段有两层含义,既包括基⾦层⾯上的基金财产投资到期对外投资标的的按时退出,也包括投资者层⾯上的基金本⾦投资期满本金及收益的按时兑付,投资者会直接参与,自然对退出阶段最为关注。

标签:基金 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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