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0 11:47:40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某荣与鼎典某富公司之间签订,……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某荣向鼎典某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这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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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协议书,对发生争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与协议书有不同之处,只是由于事实、法律、经济关系不同而被变化,并且这些条款只作为一般说明而已。所谓的协议书,是协议书,协议书并不是合同成立的依据,是法律加以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成立不生效”,其逻辑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这个所谓的“条件”是否意味着转让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显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受让方和转让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将《合伙协议》的内容作为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该约定也就不能作为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
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各合伙人基于高度信任而形成合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转让财产份额的,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容易产生矛盾,影响合伙事业。只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才表明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受让人共同维持原合伙合同,合伙关系才能继续存续下去。因此,在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里的同意,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汇总补充约定转让事宜,也可以口头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任意一合伙人拒绝承认或者确认转让,该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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