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13 09:26:11
劳动合同是协议书,对发生争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与协议书有不同之处,只是由于事实、法律、经济关系不同而被变化,并且这些条款只作为一般说明而已。所谓的协议书,是协议书,协议书并不是合同成立的依据,是法律加以规定。
神州医疗公司与滕海儒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神州医疗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应当由神州医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无效的事由。神州医疗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滕海儒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签订《协议书》时滕海儒对其进行了欺诈,故该《协议书》无效。
但经二审法院审查,神州医疗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知晓滕海儒在外兼职一事,但其并未以此为由与滕海儒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仍旧与滕海儒签署了《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的签署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主张滕海儒对其进行欺诈,事实依据不足。神州医疗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故二审法院对神州医疗公司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神州医疗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滕海儒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33条的约定,滕海儒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神州医疗公司在滕海儒有意隐瞒下签署的《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约定,该《协议书》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相关事实,并且适用的法律规定有误,现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