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31 15:34:17
而福建泉州中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上诉人李辉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其后李辉雄虽然撤回诉讼,但在疫情期间仍积极履行权利,并无怠于履行权利之情形。故对于李辉雄的起诉,石狮市法院应予以受理。
共益债权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的利益,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一切债权的总称。共益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清偿的属性,其认定与清偿关乎债权人的核心利益,也影响着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共益债立法方面主要采取列举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共益债认定条件及标准等问题不断出现。本文以司法案例为视角,对共益债的认定问题展开研究。
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具备清偿的优先性,可以以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因此应当谨慎认定共益债权。我国共益债权制度虽然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破产法司法解释也对共益债权的具体情形不断补充完善,但并未涉及具体判断标准,对共益债权的认定依然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和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兼任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等。著作有《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机制法律问题研究》、参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在《法学论坛》、《江汉论坛》等发表10余篇学术论文。
根据《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至十六条规定之精神,并非所有的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于《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关键要件之一是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确立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一般规则,同时也规定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对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得全体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破产法目标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若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普通债权人按照其享有的债权数额占总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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