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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置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发生的费用和债务?

时间:2022-05-31 15:16:28

共益债权制度是随着《企业破产法》的产生而诞生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形成破产财团。但破产财团尚未完全退出市场,可能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甚至继续经营等,由此同样可能产生一些债务。此时,若只赋予其等同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普通债权的地位,则会使得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更会消磨同破产财团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愿。因此,如何处置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发生的费用和债务?共益债权制度应运而生。共益债权与共益债务是一对相对概念。共益债务,又称为破产财团债务。

法律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是共益债务。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共益债融资的本质是为破产重整提供享有相对优先权的融资支持。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共益债清偿顺位通过协议约定并经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确认成为“超级优先权”,将共益债务清偿顺位优先于法定的优先债权,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似乎还可以探索,但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共益债不得优先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再加上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也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因此通过协议约定及法院确认,乃至债权人会议通过所确立的共益债超级优先权,其法律效力最终如何认定存在风险,值得探讨。

虽然在《企业破产法》总则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在企业破产时,保护职工的权益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标签:债务 申请 破产 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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