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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具备重整的物质条件

时间:2022-05-31 15:15:55

受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具备重整的物质条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条件;同时,已有意向投资人整体承租企业资产,并安排职工继续上班、维持正常经营,由此认为两家企业仍具市场价值、重整价值,虽然已经宣告破产,但亦可在撤销破产宣告后适时转为破产重整,则依法裁定对两家企业进行重整。

破产案件不同于其它案件,应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而本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无人申请重整,在宣告破产后依法进行拍卖该企业资产时,也无人竞拍,导致该企业搁浅至今。现有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原债务人也提出要求进行重整,又有了重整投资人,故本院认为应撤销宣告破产裁定,启动重整为宜。

已经破产清算的公司,在清算期间公司还是存在的。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结束以后,公司已经注销了以后,公司一般是不能存续的,因为这个公司已经宣告了破产,并且已经注销了,同时法人的责任、义务和资格,以及在公司内的某些权利也随即终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明确限制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主要理由为:一是因为《企业破产法》明确限定在破产宣告前允许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二是在《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内,相关主体应当充分利用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积极对债务人进行挽救,如果仍允许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简称“《破产法》”)允许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程序依法进行转换,以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危困企业的拯救功能。但通常情况下,程序转换均发生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标签:企业 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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