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31 15:00:29
破产制度对于债权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风险;遏制各种逃废债行为;有利于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方面,对那些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来说,不对其进行破产宣告,允许其继续借银行的钱用于各项支出,实际上就是容忍其继续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破产法的内容并不限于企业破产清算,相反,破产法中还有重整、和解等程序,通过这些程序可以使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暂时免受债权人的追讨,获得复苏的机会,从而最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从法律解释学角度不能从类推适用得出宣告破产后可以重整、和解的结论,目前的立法安排会令宣告破产的企业失去被挽救的机会,众多破产人失去了程序转换的条件,是制度造成的一种不公平,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同时也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挽救企业角度而言,符合条件的部分破产人应允许其在宣告破产后获得重整的机会。
(1)法律功能不同。破产重整赋予了债务人以再生的机会,具有预防破产的制度价值。破产和解向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简便、高效的受偿手段,并具有预防破产的制度价值。破产清算是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要求的特殊强制执行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与一般的民事程序相同,一般而言,除“执行转破产”案件外,均需依相关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是指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等;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清算三种,不同的程序申请,涉及的申请主体可能不同,例如和解程序,只能有债务人企业申请;但不管哪种申请均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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