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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律师上海
诈骗罪需要满足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骗取对方财物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需要满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
虚拟货币矿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行为人虚构谎称持有虚拟货币矿机进行买卖,依据其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可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诈骗损失金额一般是以被害人支付的对价来确定。
案例1:薛某合同诈骗案 【(2018)鲁0522刑初41号】
2017年7月,被告人薛某在网上发布信息谎称能联系到一批蚂蚁S9型“比特币”挖矿机出售。被害人陆某欲向薛某购买并于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薛某支付定金十万元。7月24日,二人签订合同,约定陆某向薛某购买蚂蚁S9型挖矿机122台,每台9500元,陆某预付70%货款811300元,薛某于8月5日至8月15日交货。合同签订当日,陆某又通过手机转账向薛某预付货款7113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薛某拒不交货,谎称将618000元货款交给向其供应货物的“广州人张某”,后与“张某”失去联系,无法履行合同。2017年9月1日,薛某向陆某退还70000元,骗取陆某货款7413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薛某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具有诈骗的故意,一是被告人薛某自始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薛某称矿机来源为向“张某”购买,但薛某与“张某”无任何书面合同,无任何收付款凭证,不清楚“张某”是否有货,记不住与“张某”的磋商过程。薛某虽称与“张某”通过微信联系,但不能从侦查机关恢复的其手机微信联系人中找出“张某”。薛某向被害人陆某及侦查机关提供虚假的“张某”手机号码,意图阻断向“张某”核实。上述情形表明薛某不存在从“张某”处购买挖矿机的事实,无货物来源。二是被告人薛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薛某在与被害人陆某接触过程中租用奔驰轿车并称系自购,给被害人示以经济能力较强的假象;向被害人虚构矿机来源为以物抵债,后在被追索货款时又称将货款打给上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张某”手机号码。三是被告人薛某无履行合同的打算。首先安某证实薛某有先骗取陆某货款,后用该货款倒卖矿机赚差价再还钱的想法。其次薛某向来生活不富裕且无大额收入,却以日租金1100元的价格租用奔驰轿车;其自2017年7月底至9月1日因租车消费116350元、向田某支付30000元、隐匿200000元、向陆某退还7万元,共计416350元。薛某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收到陆某支付的811300元之后,据此被告人薛某并无向“张某”支付618000元的能力,亦无向陆某履行合同的打算。综上,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虚拟货币矿机买卖合同涉及质量瑕疵和交货期限违约是否可认定为诈骗是实务中的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