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新闻报道和相关案例可以为我们探讨这个问题,以保护虚拟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最近有一则新闻报道称,北京海淀警方破获了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己的管理员权限,修改了公司电脑上的应用程序,盗取了100个比特币。嫌疑人还没有来得及变现,就被警方逮捕了。目前,嫌疑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
从报道中可以看出,警方对于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
在我看来,这一罪名属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保护的法益实际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不是数字货币持有者的财产利益。实际上,这是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将其仅仅视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功能而受到保护。我认为这种做法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特点。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该归类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该通知还明确指出,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如果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做出了规定,就按照规定执行。虽然这只是原则性规定,仅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这表明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但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未来预计将会有相关法律的制定。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比如2013年的案件,刘某成立了比特币交易平台,并与其他人员共同盗取了客户资金,并通过出售比特币获得人民币受益。法院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了这些人,被告人所转走的比特币也被认为是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这表明国家承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仅将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归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有一定不合理性的。我们应该认识到这些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并考虑在我国《刑法》中适用侵犯财产犯罪罪名。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我国数字货币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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